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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取证和审查待规范

发布时间: 2014-12-27 11:05:30

    电子数据已经被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调研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审查工作中,存在程序不严、取证不全、运用不足等问题,制约了电子数据证据作用的发挥,亟待规范。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侦查环节,一是取证人员认识偏差导致取证不全,“有证不取”、“有证不送”、“片面取证”等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取证程序欠规范,存在电子数据收集主体不合格、程序有瑕疵、固定不及时等问题,影响了证明力。三是保管工作不严谨,有的侦查人员不备份,一旦存储电子数据的光盘被损坏则无法读取,导致证据灭失。在审查环节,一是对证据种类认识模糊,一些办案人员对电子数据缺乏清晰准确理解,往往将电子数据作为视听资料或者书证予以审查,削弱了电子数据的价值。二是专业知识不足,检察实务中多是业务部门办案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办案人员虽具有专业的法律素能,但是缺乏电子信息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审查时多流于表面,难以发现电子数据存在的问题。

    规范取证和审查的措施。为有效发挥电子数据的作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规范取证和审查工作。首先,要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取证操作程序和审查判断标准,加强协调配合,定期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梳理,分门别类加以解决。其次,检察机关要做好事前引导工作,切实规范取证活动,为证明案件事实把好第一道关。再次,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对于移送的电子数据证据,要按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发现取证不规范要及时予以监督,可以补证的要及时要求补证,不能补证的要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予以排除。最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注意学习掌握电子信息方面的专业知识,必要时,可以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审查,确保电子数据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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